笔者代理的某征收补偿案,历时两年,分为咨询、诉讼、谈判三个阶段,案件有关情况,概述如下:2021年7月22日,江苏某市某区政府A向某企业B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公告,决定对所属企业B的位于江苏省某市某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理由为“旧城区改建”。之后,政府委托的某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初稿,房屋及土地补偿总价8600为万余元(其中包含承租人的补偿款900万余元)。企业B认为评估结果过低,拒绝签收。12月7日,政府A向企业B发出《邀请函》称:自7月22日政府发出征收决定以来,在贵单位配合下,评估公司完成了该征收项目的评估,评估报告也已送达贵单位,现邀请贵单位主要负责人来我单位洽谈征收事宜。12月19日,笔者接受企业B的咨询,就本次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估价结果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口头意见,并推断对方本次邀请企业B赴江苏谈判的目的是为下一步作出补偿决定做铺垫。同日,定于12月22日笔者随同企业有关人员赴江苏参加谈判。临行前,笔者为企业简单拟订了一个书面谈判提纲,包括三点意见:第一,表明企业B从未收到所谓的评估报告;第二,此处略;第三,此处略。12月23日上午,一行人员内部又开了个短会,围绕一个中心:阻断补偿决定推进程序,拟订工作目标,暂定将“先叫停评估报告”作为本次谈判的目标,将“后更换评估公司、再选取合理方法”作为后续谈判的目标。12月23日下午,由当地某市的一位副秘书长牵头进行谈判。谈判开始的时候,对方表现很淡定,先是主要围绕那个评估结果,副秘书长与评估机构逐项核对,并请评审委的工作人员当场发表意见,给人的感觉就是一唱一和、配合默契;当我们表明前述的三个观点后,对方不淡定了,其承认:本次评估结果,系在之前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调整而成;而当笔者对本次征收的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后,对方更不淡定了,其承认程序上确实存在些瑕疵,希望不再“揪扯”程序问题;当笔者表明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联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时,对方相当不淡定了,甚至抛出“本人拆迁,从不找律师,从不靠法律”等近乎发飙的语句.......本次谈判,虽然显示了政府的强势,但企业基本达到了第一目标——“叫停评估报告并阻断补偿决定的推进程序”。12月25日,从江苏返回内蒙后,笔者立即着手起草《法律意见书》。2022年1月4日,完成《法律意见书》并提交企业。在该《法律意见书》中,除对政府本次征收决定以及征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分析外,还对评估结果存在的问题从专业角度提出了意见,并对政府的下一步工作进行了研判,直至向企业提出了法律救济途径,最终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笔者在救济途径中提到:鉴于当地政府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了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公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两个救济途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贵司未在9月2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故仅剩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了,但行政诉讼也具有时效性,需在2022年1月23日前提起。关于行政诉讼的必要性,本诉律师认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征收决定,一方面是为探寻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为贵司谈判争取更多筹码,故有一定的必要性;关于可行性,本所律师认为: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态发展可以撤诉。1、就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建议贵司尽快定夺,以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针对如何处理“房地分离”的问题(备注:当初土地证办在了母公司名下,房产证办在了子公司名下,母公司注册在内蒙包头,子公司注册在江苏当地),建议贵司收集证据材料,尽早与政府澄清观点,进一步说服政府区分征收、收购的路径:对房屋进行征收、对土地进行收购,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中走“房地分估”的路径,尽最大限度维护贵司的合法权益;3、针对目标地块和房屋资产的价值,如财务报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建议贵司先行摸底:到国土部门调取地籍档案了解该地块的历史渊源,委托测绘机构对土地及房产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报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土地及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掌握地块周边其他被征收单位的情况做到信息对称,本着遵照历史、符合现实、公平补偿的原则,与政府展开谈判;4、针对标的房屋的租赁问题,建议贵司对分属各方资产的证据进行保全,尤其要准确区分装饰装修的施工节点,尽早了解承租人的真实诉求,并将其诉求纳入与政府的谈判范围。企业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法律意见,并于2022年1月16日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当地政府的征收决定。2022年5月,当地中院组织第一次开庭,进行证据交换,我们主要针对政府征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可能是迫于法院的压力或者建议,当地政府表示将主动撤销征收决定。政府可能是打算用主动撤销征收决定来“换回”我们原告的撤诉,但考虑到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给企业造成了实际损失,我们当庭表示不撤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征收决定违法,进而为下一步的赔偿工作做好铺垫。政府为扭转被动局面,之后又给当地中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如给企业B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将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对此,当地中院认为政府的《情况说明》相当于一种行政允诺,在企业B可能存在的损失补偿具有明确保障路径的情况下,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已无必要性,故判决驳回了贵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我们认为,虽然撤销了征收决定,但补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寻求解决补偿问题的平台,在我们律师的建议下,企业B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征收决定违法。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政府A以双方正在协商补偿为由,向江苏高院多次申请延期。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其间政府A也屡次派员来包与企业B进行谈判。2023年4月19日,江苏高院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政府A向高院表示:就补偿问题,双方将于月底之前达成一致意见,希望企业B先行撤诉。2023年4月26日,笔者又赴江苏当地,协助企业谈判,就补偿事宜与政府达成一致,并由政府出具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了补偿总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中针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确定为:企业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再行撤诉。2023年8月18日,政府A与企业B正式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确定企业B的补偿总价款为1.3296亿元(其中不含承租户的补偿)。企业B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于9月8日向江苏高院撤回了上诉。直至2023年10月,企业B已经收到了全部补偿款。此结果如与政府当初评估的补偿总价8600万余元(其中包含承租人的补偿款900万余元)相比,最起码为企业挽回了5500万余元的损失。历时近两年的案件,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笔者作为该案咨询、诉讼、谈判等三个阶段的代理律师,回顾办案历程,从中得到如下启发:(一)法律咨询,书面意见优于口头意见。律师的最高成本是时间成本。对于律师来说,当然愿意节省自己的时间成本。在法律咨询中,律师凭借固有的“内存”信息,以口头形式发表意见,虽可彰显律师的专业水准,大大降低时间成本,但面对某些复杂案件,律师出具书面意见,更宜挖掘律师的潜在能量,更能精准地判断问题,让专业意见更全面,同时也更宜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二)诉讼案件,该出手时就出手。试想一下,如企业B未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可能就会接着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最初的那个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政府一旦作出补偿决定,可能会令企业更加被动。即便在此情形下,就诉与不诉如何选择,我们作为律师也应从专业角度作分析,最终让当事人作决断,以免让客户产生“过度营销”的不良印象。当然,对于那些比较紧迫的诉讼案件,当断就断,不留后患。也就是说,该出手时就出手!(三)精准判断问题,抓住时机解决问题。试想一下,如果政府的征收决定合法,江苏高院还能将调解的机会留给“客场作战”的企业B吗?对于一起行政诉讼案,法院之所以几次组织双方调解,足以说明我们质疑本次征收程序的合法性是有道理的。对此,我们的判断是精准的。这是我们的底气,也是我们一直“坚持将诉讼进行到底”的勇气。另外,如政府A撤销了2021年的征收决定而企业B立即撤诉的话,那么政府依法重启征收程序,企业B仍会处于被动局面;如企业B不拿政府2021年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来说事,哪里还有抓手,何来谈判筹码?如在二审调解阶段,企业按照政府要求先行撤诉的话,根据当下政府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就补偿问题还会达成一致吗?即便签订了补偿协议,如在当下房地产连续暴雷、土地财政持续低迷的背景下,补偿资金还有安全性吗?这一连串的问题,之所以没有爆发,还是我们瞅准了时机、抓住了时机,抢在问题爆发之前解决了问题。
审核 | 刘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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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中所引案件,系公开审理案件,不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二)案件中所隐去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名称,大家没有必要进行对号入座;(三)文中所述观点,仅为专业探讨,没有任何比较高低、评判对错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