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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来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一波三折”

作者:建纬包头律所 发布时间:2025-06-16 21:18:32点击:1972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始终在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寻求平衡点。2013年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迎来重大变革——全面认缴制正式确立,这场改革在释放市场活力、鼓励创业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股东却仍享有漫长的出资期限利益时,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成为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法律机制。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将全面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至此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认识变化。

一、
制度溯源与立法变迁:从雏形到体系化

2005年以前,公司注册资本采取严格的实缴制度,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此时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需求并不迫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缺乏生存土壤。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全面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原来的严格实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即: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同时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长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限期认缴制,虽然允许认缴,但限定了期限,在这短暂的2年或者是5年内,公司资本充实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故在限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没有多大必要性。
2013年《公司法》修订,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及强制验资程序,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这一改革极大降低了创业门槛,但认缴制下股东可能约定数十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当公司无力偿债而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债权人面临“看得见却够不着”的公司责任财产困境。此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处于萌芽阶段,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非常有限。
参考案例:
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股东约定50年后缴资未违反公司法,债权人无权要求提前履行。”  
出处:裁判文书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首次在执行程序中创设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存在明显局限:
1.程序限制:仅能在强制执行阶段适用,债权人无法在诉讼中直接主张;
2.启动标准模糊:“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具体判断标准不明;
3.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针对营利法人,且未明确发起人责任的具体情形;
此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迎来了第一个小高峰,增设了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的权利。
参考案例:
最高法(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王钦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出处:裁判文书网([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进行了重大突破: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原则,“执行不能+具备破产原因”将加速到期与破产条件衔接,标准相对客观(需满足《破产法》第2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明确禁止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成为了突破程序限制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况可以在审判程序中主张,无需等到执行阶段。
然而,《九民纪要》仍存在不足:
1.“具备破产原因”门槛高:需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举证困难;
2.“恶意延期”范围窄:仅涵盖债务产生后的延期行为,对设立时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等情形缺乏规制。
虽《九民纪要》存在不足之处,但给“滥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踩了一脚刹车”,增加的两个限制性规定使该制度进入了波谷阶段,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
参考案例:案例1:适用“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1333号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且符合破产条件,股东未届期出资应加速到期。”  
出处:裁判文书网((2020)最高法民申1333号) 
案例2:适用“恶意延期” 
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372号 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陆晓明等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要点:“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属逃避债务,加速到期获支持。”  
出处:法信平台
二、
2024年《公司法》新规的制度重塑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是继2005年修订后的第二次全面系统修订,其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全面升级和体系化构建,成为该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第54条(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228条(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股份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52条(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丧失期限利益)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制度创新与重大突破:
1.适用范围扩张与统一:明确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覆盖所有认缴未实缴的股东。
2.启动条件核心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成为唯一核心启动要件。这一表述直接链接《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核心定义,显著降低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门槛。不再要求证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极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3.主张主体多元化:
公司自身:在公司治理框架下,可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充实资本、改善财务状况或清偿债务;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向股东主张权利。
4.权利性质明确化:债权人的权利被明确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法律性质更接近于直接请求权(或代位权在公司法中的特殊体现),而非仅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
5.与失权制度协同:新法第52条建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若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在宽限期(≥60日)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到期还是被加速到期),公司可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股权。这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有效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配套保障。
6.彻底突破程序限制:债权人可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也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新法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再局限于《九民纪要》设定的特定情形(执行不能或恶意延期),且效力层级为法律。
至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能会迎来第二个高峰,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将日臻完善。
参考案例:
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民终1236号
北京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要点:
“债权人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直接诉请股东提前缴资(援引新公司法第54条)。” 
出处:北大法宝(2024年5月最新案例) 
三、实践困境与观点辨析

尽管2024年《公司法》对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系统性完善,其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面临诸多争议与适用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针对旧法,但逻辑仍具参考性)及未来针对新法的《理解与适用》所体现的法官观点,对统一裁判尺度至关重要。目前结合立法精神和既有司法智慧,可预见以下焦点问题: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最高院观点倾向(基于《破产法》逻辑):应指公司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非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需结合:公司是否已停止清偿到期债务(持续性);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资产负债表标准);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金流标准,如无法获得信贷、无法处置资产变现等)。
债权人举证策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公司财务报告(显示严重亏损或资不抵债)、催收函及拒付证明等。
股东抗辩理由:证明公司有可变现资产、有稳定收入来源、债务有争议、正在积极融资或重组等。
2.债权人的“已到期债权”是否需经司法确认?
观点分歧:
观点一:(形式审查):债权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确定的债权,可直接主张加速到期。
观点二:(实质审查):即使无生效文书,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债权真实、合法、已到期且公司未清偿,即可主张。新法第54条/228条未限定债权需经司法确认。
最高院倾向:为平衡效率与防止滥用,倾向于观点一。要求债权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避免在加速到期诉讼中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复审理。但实践中,如果公司对债务无争议,法院也可能在加速到期诉讼中一并确认基础债权。
3.股东能否以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或可继续经营抗辩?
最高院观点(参考九民纪要及破产法精神):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若股东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到期债务(如有效担保、可变现优质资产、确定可得的融资等),并能维持正常经营,法院可能不支持加速到期。但单纯的“公司仍在经营”或“未来可能有收入”通常不足以构成有效抗辩。
4.加速到期与公司破产程序的衔接
债权人启动加速到期后,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如何处理?
最高院观点(基于法律逻辑):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管理人必须要求所有未届期股东立即缴纳认缴出资(即所有未缴出资在破产时当然加速到期)。此时个别债权人发起的加速到期程序应并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
若公司明显符合破产条件,个别债权人坚持通过加速到期而非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法院可释明引导其申请破产,或在加速到期诉讼中审慎审查“不能清偿”条件是否实质等同于破产原因。
5.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法律规定(新法第54条/228条):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归入公司平等清偿(即:入库规则)还是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清偿,在实务中存有争议。
最高院观点:在《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代序中,刘贵祥法官对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间的平衡问题提出了三种观点:一是入库规则,即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归入公司,惠及全体债权人;二是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直接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清偿;三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归入公司或个别清偿。作者提出了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即参考《民法典》中代位权个别清偿而非入库规则的应用,认为优先适用个别清偿。
四、实务建议

实践中,根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不同情形,按程序顺位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在诉讼中,一并提起主债务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该方案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承担者,在其它基础债权中被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的较为常见。如一般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判项中明确如果主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未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以此减少债权人讼累。

参考案例:2023)粤01民终22865号判决 姜盛强、姜盛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鉴于姜盛聪、姜盛强未举证证明其实缴的出资已覆盖了冯绍炘本案的债权本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姜盛聪、姜盛强应分别在各自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无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做法并未普及,在实践中需结合审判地法院通用做法决策。

二是主债务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追加、变更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方案关键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虽然目前无需进入终本才能证明,但是举证压力仍较大,具体参考前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三是当股东关系比较复杂时,需要通过两步诉讼的模式,第一步固定主债权,第二步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起诉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两步走”的模式积极意义在于能够厘清主债权及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足之处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该模式正逐步向第一种一并起诉的模式发展

结语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的演进,是一部浓缩的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保护机制探索史。从2016年执行追加程序的“小高峰”,到2019年九民纪要的“一脚刹车”,再到2024年新公司法的体系化构建,该制度经历了“一波三折”。目前法律规定虽处于保护债权人的高峰,但实务中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审慎认定以及“个别清偿”的倾向性意见,又表现出波峰之后的缓降趋势。新法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核心启动要件,显著降低了债权人行权门槛,并赋予公司和债权人多元化的主张路径,体现了立法者重塑资本信用、平衡各方利益的坚定决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落实,需要审慎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赖于市场主体(股东、债权人、公司)对新规则的深刻理解和合规遵循;另外,还需我们正确认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本质区别,还需我们在过渡期内正确把握新旧公司法的时间效力。【下期见】

图片

END


作者 | 刘林刚  王 宁

图片 | 孟   奇
编辑 | 孟   奇
审核 | 刘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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